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條 市經信委統一管理全市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和產品的備案工作。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行駛的低速四輪電動車,其生產企業必須按規定向市經信委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未經備案或者經備案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市公安局對其產品不予進行信息備案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
(二)環境保護、安全消防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00萬元,項目固定資產總投資不低于5000萬元,其中工藝裝備投資不得低于2000萬元,設計綱領不低于2萬臺;
(四)具有與所生產車輛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五)具備產品的設計開發能力;
(六)具備產品銷售和售后服務能力;
(七)具備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
(八)銷售的產品有國家認可的保險機構提供機動車保險;
(九)具備相關機構提供的產品安全檢驗證書。
(十)具備電動車廢舊電池安全處置能力并提供相應的資質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備案時,應向市經信委提供以下資料:
(一)《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備案申請書》;
(二)企業按照《生產備案條件》要求進行自我評估的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承諾書;
(五)地方工業主管部門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 市經信委組織專家對企業申報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到企業進行現場審核,符合生產備案條件要求的企業為通過;反之,為不通過。
第十五條 通過生產備案條件要求的企業申請低速四輪電動車產品備案時,應當向市經信委提供以下資料:
(一)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備案表;
(二)產品的新技術、新結構原理說明;
(三)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
(四)檢測機構出具的型式試驗報告;
(五)產品合格證樣張;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六條 市經信委委托中介機構對企業提交的產品技術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組織專家到企業生產現場進行產品一致性審查。
第十七條 市經信委對中介機構提交的產品審查報告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在市經信委網站上進行公示,公示期限7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市經信委根據公示結果,對符合生產備案條件的企業和產品以《目錄》形式公布,并及時通報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質監局。
第十九條 已經列入《目錄》的低速四輪電動車企業如發生遷址、新建生產能力等生產條件變化時,應對變化后的生產條件進行重新考核,經考核達到備案條件方可投入生產。
第二十條 市經信委根據低速四輪電動車管理需要,對企業及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情況進行定期復核,對生產條件不符合要求、產品一致性無保證、轉讓生產資質、弄虛作假等違規企業及產品,從《目錄》中撤銷。
第四章 產品檢測
第二十一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的產品檢測工作,由市質監局組織具備條件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企業標準等要求進行產品質量和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檢驗。對出具虛假報告的檢測機構,由市質監局依法處理,并取消其檢測資格,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生產的低速四輪電動車產品,經檢測機構檢驗,達到國家有關標準和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生產企業才能向市經信委申請產品備案。
第五章 產品銷售管理
第二十四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應參照《車輛識別代號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2004年第66號公告),制定企業產品代號標識制度,并報市經信委備案。
第二十五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出廠銷售時,生產企業應為每輛車打印企業產品識別代號,產品識別代號打印位置應統一、牢固、方便查驗。同時,應在每輛車外部顯著位置標明生產企業商品商標和本企業名稱或商品產地,如商品商標中已含有生產企業地理標志的,可不再標明商品產地。
第二十六條 生產企業銷售低速四輪電動車時,應隨車發放低速四輪電動車出廠合格證,合格證樣式和技術參數內容參照汽車產品出廠合格證。生產企業應建立合格證發放檔案,加強合格證管理。
第二十七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及售后服務管理體系,為每輛車建立用戶檔案,在產品銷售區域建立售后服務機構,實行質量信息反饋機制和售后服務制度,為每輛車提供至少1年產品質量保證。
第二十八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應與電池生產企業達成廢舊電池分類回收處置協議,健全電動車廢舊電池分類回收體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廢舊電池分類回收處置管理計劃,并向市環保局申報廢舊電池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電動車生產企業向電池生產企業轉移處置廢舊電池時必須辦理《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杜絕電動車廢舊電池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條 生產企業如發現產品存在影響安全、環保、節能、防盜等嚴重問題,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相關車輛產品,對已銷售車輛進行召回,并及時向市經信委、市質監局報告。
第三十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生產企業應當不斷完善生產、檢測設備,保證產品質量,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不斷優化產品結構,以適應市場和客戶的需求。
第六章 運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經生產企業登記備案報市公安局后方可上路行駛。備案辦法由生產企業制定,市公安局負責監督管理。備案內容和方式由生產企業與市公安局商定。
第三十二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車牌由生產企業參照國標式樣統一制作,車輛在十堰市轄區內銷售時應帶牌銷售,車牌樣式:底色為綠色,開頭為“堰”字,中間為六位,其中第1位為生產企業代碼(一般用英文字母,第一家企業從A開始),第2-5位為阿拉伯數字或英文字母,末尾加“電”字。
第三十三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的駕駛人員應取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的C3及以上駕駛證資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對其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四輪低速電動車允許在本市轄區內二級及以下公路和城市、景區、社區、廠區、鄉村等道路上行駛。行駛時走機動車道,遇快、慢行線分道時走慢行線,無快、慢行線分道時靠右側行駛。
第三十五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銷售時須參照機動車向中國保監會批準認可的保險機構購買保險。
第三十六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參照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的報廢期限為8年或行駛20萬公里,報廢程序參照國家車輛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低速四輪電動車參照國家車輛管理有關規定每年進行年檢。年檢辦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鋰電池廠商在國家和省尚未出臺相關政策和標準前,低速四輪電動車管理暫按本辦法執行,待國家和省相關政策和標準出臺后,執行國家、省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經信委、市公安局、市質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